《关于东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监管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昨日起至7月18日公开征集意见。按照《意见稿》,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新销售房屋的购房者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到指定网点缴交维修资金,否则不予办理房产证。
《意见稿》划定了两个阶段,即1998年9月30日至2003年8月31日,以及1998年10月1日前、在2003年8月31日后。对于核发商品房预售证在1998年9月30日后,在2003年8月31日前的商品房(含至今未销售的物业),建设单位与购房者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约定由购房者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由建设单位按住宅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标准一次性缴交。在此期间核发商品房预售证的楼盘,双方约定由购房者缴交的,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缴纳,无此约定而建设单位已代收的,需全额退还给购房者,并由建设单位补缴。需由购房者缴交或补交的,购房者应在方案正式实施后3个月内缴交。
核发商品房预售证在1998年10月1日前、在2003年8月31日后,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由购房者按住宅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标准一次性缴交。核发商品房预售证在2003年8月31日后的楼盘,由购房者补缴不足部分。
核发商品房预售证在1998年9月30日后,在2003年8月31日前的商品房(含至今未销售的物业),建设单位没有代收代缴维修资金的,应在方案正式实施后3个月内缴交。对约定由业主缴交,但未达缴存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缴。
物业公司或建设单位已代收代缴维修资金的,在方案实施后3个月内,需将资金全部转入主管部门开设的专用账户。房管所对账目进行审核、监督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在辖区内公示15天后,由主管部门将已代收代缴的资金划入各业主的专用账户。
在维修基金监管方面,《意见稿》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业委会不得侵占、挪用维修资金,不得将维修资金用于规定以外的用途。对挪用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的,可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等业务。
购房者未按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产证。已办理房产证但未按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房屋租赁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对于不办理前列手续,经督促又拒不缴交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可视情况提请追缴,并适时选择在小区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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